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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前位置:首页 > 国学著作 > 中华义理 >第六章 社会治理

第一节 法  治

日期:2021-07-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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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节   

 

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人治社会,那是一个与现代法治社会有着根本区别的社 会。法家虽然重视法的作用,但他们所说的法,通常是指刑法,是作为一种由君王制造、掌 握的暴力工具。其实,法家所说的法,也就是人治的一种有效手段。因此,本节主要从传 统人治社会同现代法治社会的对比中,探讨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轨迹和发展方向。我认为, 我国的法治建设应完成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。

一〓从集团本位向个体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转变

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,血缘宗族是社会的基本细胞,全国最大的血缘宗族集 团就是皇族。大的宗族集团和小的宗族集团之间的关系,因其势力的大小不同,他们之间 绝不可能是平等的关系。处于弱势的宗族集团的权利是被压缩的,而居于强势中的宗 族集团的权利是被放大的。宗族集团之间,也不可能建立稳定的契约关系,而只能是“胜者 为王,败者为寇”的关系。在宗族内部,人与人之间的关系,依封建礼教而形成封建等级关 系,只存在着卑者对尊者的义务,不存在平等的权利和独立的人格。生活在宗族集团中的人 ,已经培养了浓厚的封建宗派意识和行为习惯,当他离开自己的宗族集团到远方上任,他就 自然而然地按照血缘关系、地缘关系、师生关系、同学关系、结拜关系、同事关系,编织自 己的关系网,形成以自己为中心点的宗派集团。宗派集团也是有大有小,宗派集团内部也是 有等级的,同血缘宗族一样,宗派集团也是法治建设的障碍。

农业的经济集体,可以按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来组成,商业和工业的经济集体,则 是按纯粹的经济利益关系来组成。商业和工业的发展,按经济关系重新建立人和人的关系。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,商人的流动性、开放性以及按经济关系的组合方式,对以血缘为纽带的 集团本位构成潜在的威胁,因此遭到封建政府的压制。工商业的发展,城市的发展,创造了 市民社会。市民社会中,人分离为个体。个体与个体之间,力量差别不大,个体与个体之间 的斗争,很难征服对方或者消灭对方,双方的斗争,往往以妥协而告终,容易形成人的契约 精神。在市民社会中,各个阶层、各个阶级之间的斗争,也往往形成妥协的结果,导致公共 权力机关的产生。城市的发展、社会的发展必然拆散血缘宗族和宗派集团,人从集团中游离 出来,成为独立的、自由的、无确定身份的、平等的个人。人与人之间的竞争与协作,才能 产生契约精神和法律意识。孤独的个体又会产生对国家和社会的认同需要,独立的个人与个 人之间的复杂的、多样化的社会交往,培养了人的社会意识。生活在集团本位的社会中的人 ,具有浓厚的集团意识,缺乏个人意识和国家意识、社会意识,而个人意识、国家意识、社 会意识正是法治建设的基础。杨度在《论国家主义与家族主义的区别》一文中指出:“若以 为应采国家主义,则家族主义决无并行之道。而今之新刑律,实以国家主义为其精神,即宪 政之精神也。”

新中国成立后,集体生产制度的建立和大量的人流向城市,已构成对血缘宗族的 毁灭性冲击,新型的民主化的社会关系正在形成。但是,我们也应看到,封建宗派意识及行 为模式,并不会立即退出历史舞台。近年来,宗族势力在某些农村又有抬头之势,对农村的 基层民主有很大的破坏作用。有的人到某个地方去工作,不把主要精力放在工作上,而是苦 心经营自己的关系网,建立自己的小集团,或者把自己投入到某一势力强大的集团中。自己 的升迁也不靠工作成绩,而是靠自己所在集团的势力增长,靠自己在集团中的地位的上 升。如果某一集团的成员出现了错误,该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就会设法去“帮助”他,使他免 于惩罚。按“任人唯亲”的原则用人,自己圈子以外的人,哪怕他有多大的才干,都只能是 靠边站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最大障碍就是封建宗派主义残余,务必加以彻底清除。只有 清除集团势力,打破关系网,将个人从集团中游离出来,使每一个人具有人格的独立性,成 为社会平等的成员,拥有平等的权利,能够公平地分享社会物质与精神财富,接受同一法律 规则的保护或惩罚,不因性别、民族、财产状况、社会地位、宗教信仰、年龄等的差异而 有所区别,这样,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

二〓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

古希腊(雅典)法和罗马法,是在血缘氏族瓦解的基础上,贵族和平民之间进行斗 争,双方妥协而产生的结果,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平等性。中国的法律,是在战争和大型工 程的建设过程中形成和发展的,《辽史·刑法志》载:“刑也者,始于兵而终于礼者也。” 因此,中国古代的法律具有明显的人治特征:

1.暴力性:战争是通过暴力展开的,胜者以 暴力为基本手段,保持着对败者的压制。在大型工程的建设中,要把不同地区的、没有积极 性的、不能获取相应报酬的劳动者调集起来,驱使他们完成任务,惟一的手段也是暴力。法 律也就成为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则。

2.特权性:战争的结果不同于妥协的结果,往往是一方 征服另一方。胜者就拥有了特权,而败者则沦入任人 宰割的境地。由胜利者制定的法,体现了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。统治集团的 权力高置于法律之上,法律成为权力的工具。“君无术则弊于上,臣无法则乱于下,此不可 一无,皆帝王之具也。”(《韩非子·定法》)

3.排外性:获得战争胜利的决不是一个人,而是一个强大的宗派集团。他们所攫取的特权, 就应由整个宗派集团来共享,而不允许其他宗派集团的人来分享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,往往 采取内外有别的原则,不能实现平等。

4.专制性:通过战争而取得政权的集团,内部进行激烈的斗争,形成集团内部的等级结构 ,产生该集团的首脑。统治集团首脑的个人利益和意志,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,是法律和 政策最权威的来源。

5.随意性:既然统治集团首脑的个人意志是法律最权威的来源,法律 不具备至上的权威,而是附属于统治集团首脑的个人权威之下,那么,统治集团首脑的 个人意志的变化必然导致法律产生变化。中国古代法家的“法”,乃是最高统治者权利和意 志的体现。人治一般是通过体现权力集团意志的法律来实行专制,在特殊条件下,甚至抛开 法律,践踏法律,直接以统治者的意志为出发点,颁发各种政令、政策。

6.非限制性:统 治集团的首脑的权利不受任何外在的限制,处于无限的膨胀之中。统治集团成员的权力只受 到上级的限制,而不受公众利益的限制,当上下级之间形成共同的私利时,这种限制就被取 消了。由于人性的缺陷的普遍存在,依靠人自己的理性和德性的内在限制,来制约没有外在 限制的权力,往往是失败的。丧失了外在力量(特别是法的力量)制约的权力,在恶欲不断 膨胀的推动之下,处于不断的膨胀之中,并成为其满足恶欲的工具。

与上述人治特征相对立 的法治,其基本内容是:人民的意志是立法的基础,法律至上,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以权 力制约权力,人权神圣不可侵犯。

三〓从破缺的法律体系向完整的法律体系的转变

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,存在着诸法合体,实体法和程序法相混的问题,而且, 刑法发达,而民法则很薄弱。中国古代的法典基本上是刑法典。不同的血缘宗族和宗派集团 ,势力有强有弱,相应地,势力强的集团拥有较多的权利,而势力弱的集团则拥有较少的权 利。个人权利的大小,则是由他所在集团的强弱和他在集团中的地位来决定的,即由身份 来决定。因而,个人就没有确定的与他人平等的权利,保护个人权利的民法,也就丧失了 存在的基础。在传统中国社会,个人的财产权很不明确,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相当模 糊,作为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法,也就不能充分发展起来。既然不 “各有其所有”,也就无法做到“各偿其所负”,就只能借助于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 。民事纠纷大都不诉诸法律,而依据礼教、风俗习惯、宗族法规,通过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 :“诸论诉婚姻、家财、田宅、债负,若不系违法事重,并听社长以理喻解,免使妨废农务 ,烦紊官司。”(黄时鉴点校:《元代法律资料辑存》,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,第 18页。)

当代中国已从中华农耕文明向工商文明形态转变,中国的社会形态已从封建社会向 社会主义社会转变。中华法系是与中华农耕文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,是与封建制度相适应的 法律体系,因此,中国的法律体系应作根本性的转变。长期以来,存在着以政策代替法律、 以领导者的言论作为法律的情况,中国的法律体系的建设仍然存在着滞后的问题。因此, 应加快建立种类齐全、结构合理、体例科学、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。

完善法律体系,将法律的存在领域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方面。不仅社会治安需要 通过法律来维护,而且,政治领域和社会生活的方方面面都应纳入法治的轨道。人的活 动总是面对着多种选择性,法律明确地指明在某种境遇中人应当采取何种行为,并采取 一定的强制力量确保人们采取合法的行为。随着人类的活动领域的扩大,每出现一个新的领 域,都需要制定相应的法律。

四〓从重德性向理性与德性并重的方向发展

伦理精神是中华法系的指导精神。董仲舒主张:“德主刑辅”,《唐律疏议》云 :“德礼为政教之本,刑罚为政教之用。”大量的法律条文体现忠和孝的精神,许多本属于 道德领域的问题,被推向法的领域。

中华法系存在着理性不足的弊病。中国的律学,依据儒家伦理对法律条文和法律的 具体运用进行解释、评说。中国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学,去探讨法的基本原理:诸如正义、权 利、平等、自由等。

如果法是操持在皇帝手中,法就有可能变成暴虐之具;如果法是操持在官吏手中, 法就可能成为徇私之具;如果法是操持在民众手中,法就可能变成纵欲之具。在此情况下, 法的操持者所具备的德性和理性就成为制约法的内在力量。法治建设,不仅仅是把立法的 权利从少数人那里,转移到人民大众的手中,而且,还要培养人民大众的理性和德性,以德 性和理性来制约法,使法不至于被滥用和误用。不仅要把立法的基础从少数统治者的的意志 转变为人民的意志,还要转变意志的品格,即把一种盲目的、任意的、恶性的、反复无常的 意志,转化为由德性和理性主导的意志。人民的意志也有品格高下之分,素质高的人民的意 志就是高品格的意志,素质低的人民的意志就是低品格的意志。

五〓法律的目的从无讼转变为实现正义法律

孔子将社会的和谐状态作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:“必也使无讼乎?”(《论语· 颜渊》)通过道家的“无为而治”,通过儒家的礼治和德治,通过法家的“以刑去刑”,共 同达到“无讼”之目标。如果直接以“无讼”为目的,就会减弱人们的法律意识,当自己的 合法利益遭到损害时,不敢和不善于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。官吏们会以“无讼”之政绩 相标榜,压制弱者的合理诉求,强行制造一种不合理、违反正义的和谐状态。在法治社会中 ,法律的目标是实现正义,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,实现符合正义的社会和谐。

六〓法律从禁止功能向禁止和保护双重功能转变

中国古代的王朝更替,本质是宗族集团之间的斗争。势力强大的宗族集团上升为皇 族,控制着国家权力和暴力机器,统治着其他宗族集团。由统治集团制定的法律,必然是禁 民为非的法律,意在维护统治秩序,镇压异己者,禁止任何反抗行为。汉儒王符云:“先王 之制刑法也,非好伤人肌肤,断人寿命者也。乃以威奸惩恶,除民害也。”(《潜夫论·述 赦》)尊者对卑者的侵犯,往往被视为当然,而卑者对尊者的冒犯,破坏了封建等级结构, 所以遭到法律的严厉制裁。禁止是通过暴力来进行,暴力对人的危害性越大,禁止的作用就 越明显,韩非子云:“夫严刑重罚者,民之所恶也。”(《韩非子·奸劫弑臣》)谁掌握着 国家的权力,谁就能够保护并获取自己的利益,侵夺别人的利益。中国古代社会在提倡对人 的生命尊重和保护时,常常是从道德的角度,而非法律的角度来立论的。在只有身份而没有 权利的社会中,法律缺乏对权利的保护作用。确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,并通过法律来切实 加以保障,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。

七〓立法的依据从统治集团的意志转变为人民的意志

君王不是孤立一人,而是统治集团的首脑。商君的壹刑之论不符合中国的国情:“ 所谓壹刑者,刑无等级,自卿相、将军以至大夫庶人,有不从王令、犯国禁、乱上制者,罪 死不赦。”(《商君书·赏刑》)这就制造了君王和统治集团之间的分离,实践的结果就是 暴秦的速亡。在中国,君王可以对某一个官员大开杀戒,但如果要稳定自己的统治地位,就 必须代表统治集团的利益。统治集团的核心部分就是皇族,其外围就是依附于皇族的许许多 多宗族集团和宗派集团。君王的政令必须满足统治集团的需要,否则,就会遭到统治集团的 抵制。当整个统治集团走向腐败时,连君王也是无能为力的,正如朱元璋所言:“我欲除贪 赃官吏,奈何朝杀而暮犯。”(刘辰:《国初事迹》)所以,除了少数被统治集团背弃的暴 君外,绝大多数君王的意志,都反映了统治集团的利益。

传统中国社会是把君王的意志作为立法的基础,也即是以统治集团的利益作为立法 的依据。管子说:“夫生法者,君也。守法者,臣也。法于法者,民也。”(《管子·任法 篇》)汉儒王符云:“君立法而下不行者,乱国也;臣作政而君不制者,亡国也。”(《潜 夫论·衰制》)这就发生了洛克所讲的现象:“……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 律的权力,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,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,借以使他们自己免 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,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,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。 ”(《政府论》下篇,商务印书馆,1983年版,第89页。)

韩愈将君臣民作了明确的分工:“是故君者出令者也,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 ,民者出粟米麻丝、作器皿、通货财以事其上者也。君不出令,则失所以为君,臣不行君之 令而致之民,民不出粟米麻丝、作器皿、通货财以事其上,则诛。”(《原道》)这里存在 的问题是,君王之令是否正当?衡量君王之令的正当性的标准何在?若无超越于君王之上的 客观标准,那么,君王之令只可能来自君王之意志和君王之利益。还有,臣和民如果不履行 其职责,可以诛之,而若君王不履行其职责,则没有任何措施加以处理。由于没有任何外在 的力量制约君王,国家的兴衰全系于君王一人,孔子云:“其人存,则其政举,其人亡,则 其政亡。”(《中庸》)中国古代思想家只能寄希望于君王自身的德性和理性,“天下之务 莫大于恤民,而恤民之本,在人君正心术以立纪纲。盖天下之纪纲不能以自立,必人主之心 术公平正大,无偏党反侧之私,然后有所系而立。”(《宋史·朱熹列传》)中国两千多年 的事实证明,圣明之君“千世而一出”,昏庸之君比比皆是。

只有人民掌握了立法的权力,才能以人民的力量确保法律的权威性和法律的至上性 。任何个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和破坏法律。

八〓从法治、礼治、文治、德治的混同到法治、礼治、文治、德治的分疏

现代西方社会只注重法治,忽视礼治、文治、德治。中国古代社会重视法治、礼治 、文治、德治同时并举,但有混淆法治、礼治、文治、德治之弊。《礼记·曲礼》说:“道 德仁义,非礼不成;教训正俗,非礼不备;分争辩讼,非礼不决;君臣上下,父子兄弟,非 礼不定;宦学事师,非礼不亲;班朝治军,騣官行法,非礼威严不行;祷词祭祠,供给鬼神 ,非礼不诚不庄。”这里的礼就有包罗万象的特征。法治、礼治、文治、德治各自具有不同 的规则,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,应当注意区分。例如,礼和法的区别之一是:汉代贾 谊说:“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,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。……然而曰礼云礼云者,贵绝恶于 未萌,而起教于微渺,使民日迁善远罪而不自知也。”(《贾谊传》,《汉书》卷四十八) 礼和法的区别之二是:礼缺乏制裁力量,而法则有制裁力量,王充说:“出于礼,入于刑, 礼之所去,刑之所取。”(《论衡·谢短篇》)

法并不是万能的,至少有以下的局限性:第一,即便将立法的权利交给人民,当人 民的德性和理性达不到一定要求时,也会出现公共的错误。第二,法治能促使人们采取明智 的行为,也容易培养各种乡愿和伪君子,但无法改变人们的内心世界。第三,法律的制裁发 生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之后,对受到侵害的一方的补偿往往不能使受害者的权益恢复到受害 前的状态,特别是精神上的利益,不可能用金钱来弥补。第四,法律机器的有效运转,同样 依赖于人,人的素质的高低,也决定着法律的效用。第五,法律的惩罚手段是以毒攻毒,对 人的生命有损害作用,是一种被动而消极的手段,应有一定的合理限度,不能被滥用。第六 ,任何法律体系都有一定的漏洞,执法过程中也有漏洞。钻法律漏洞者大有人在。第七,法 律对那些不畏惧法律的人,对那些无偿还能力的人来说,对那些有效逃避法律制裁的人来说 ,显得苍白无力。只有通过建立法治、礼治、文治、德治相结合的全面的社会调控系统,才 能来弥补法治的各种缺陷。

九〓从权利与义务的分离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

在封建时代,人被置于“君为臣纲”、“父为子纲”、“夫为妻纲”的网络中的某 一特定位置上,往往是处于卑位的人对处于尊位的人承担义务。在血缘宗族中,个人的权利 被族权、父权、夫权分割了,在血缘宗族之外,个人的权利又被王权和官权侵夺了,人不仅 不能够支配自己的劳动所获得的财产,而且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和意志,不可能形成基本人 权的观念。如,“父母控子,即照所控办理,不必审讯”(《清律例》卷二十八)在集团 本位的社会里,个人应明确自己存在于何集团中的哪个位置上,自己是有明确身份的个人。 身份是有高低之分的,尊者的权利在放大,而卑者的权利被相应地压缩。血缘宗族中的尊者 的权利只能是在家族的范围内放大,但处于官僚机构中,他的权利又受到上级官员和君王的 压制和剥夺。人不能作为社会中平等的一员而存在,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不可能在集团本位 的社会中形成。在集团本位的社会中培养起来的小集团的“无私”的精神,压制着每一个人 的自我权利意识。血缘宗族和宗派集团的利益,总是先于个人利益,甚至先于国家利益、民 族利益。我们常说,旧中国是一盘散沙,我认为,沙粒不是个人,而是集团。浓厚的集团意 识,冲淡了国家意识和个人意识。

尊重、实现和保障人权,是法治的根本目的。每个公民,在履行义务的同时,应尊 重他人的权利,也应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。

十〓从权力的高度集中到权力的制衡

在欧洲,王权受到神权的限制,十三世纪的布莱克顿有句名言:“国王在一切人之 上,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。”在中国古代社会,君王作为天之骄子,是上天在人间的最高 代表,集王权与神权于一身。现实社会中的任何宗教势力,必须降伏于天子的脚下,才能生 存下去。周王室是最大的宗族集团,周天子分封的各诸侯王,形成仅次于周王室的宗族集团 ,在社会最底层的宗族集团,则是生存在广大乡村的宗族集团。各诸侯王势力的膨胀,对王 室权力形成挑战,导致王室衰微。汉王朝前期也发生过类似的情况,晁错提出削藩之策,中 央政府平定了藩王之乱。后代统治者吸取了这个教训,建立了这种统治模式:最上层为皇族 ,中间层为各级官僚机构,最下层为生存在广大乡村的血缘宗族。通过科举制选拔各级官员 ,使他们脱离原先的宗族集团,以个人的身份进入官僚机构中,大大减轻了对皇室的威胁。 进入官僚机构中的个人往往又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宗派集团,对此,君王总是严加防范并严厉 镇压。生存在最下层的血缘宗族,显然不可能构成对皇室的威胁。通过这种方式,建立了高 度的君主集权。只有在整个王朝走向没落之时,借农民战争风起云涌之机,某一血缘宗族集 团实力急剧膨胀,打败其他宗派集团或宗族集团,最后上升为皇族,建立新的王朝。中国 由于长期以来生存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地理空间里,当形成大一统之时,王权没有受到来自外 部的压力,皇帝们就不会像春秋战国时代的国王那样礼贤下士。

王权、官僚集团的权力、势力集团的权力,如果丧失了其他权力的制约,丧失了法 律的制约,就会在君王的私欲和集团的私利的推动下高度膨胀,变为一种罪恶的腐败的权力 ,出现“权大于法”的现象。诚如十九世纪的阿克顿爵士之言:“权力必致腐化,绝对的权 力绝对地腐化。”

必须在所有的权力之前树立法的最高权威,在法的支配之下,真正做到以权力制约 权力,诸如公民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,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,各种国家权力之间的 制约,如此,权力才不至于无限地膨胀。依据法律,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,对权力 作合理配置,权力才不至于被滥用。

(本文选自陈杰思著《中华义理》,云南人民出版社,2001年10月出版。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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